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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知情代言假药可视为共犯
最高法院副院长
详解两高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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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防控甲流药品及医疗器械质量安全
驳斥外媒“中国是假药出口大国”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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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5 月 27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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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副院长
详解两高司法解释
  新华社北京5月26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6日公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

  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介绍,将于5月27日起正式施行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项具体标准,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可操作性。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解释》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是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是以孕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是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是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与原有司法解释相比,新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补充增加了五项内容,并删除了原解释中“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等在实际司法操作中难以认定执行的情形。

  《解释》还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除原司法解释中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

  《解释》同时明确了医疗机构实施销售假药、劣药的定性处理,明确了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作出了关于竞合犯罪的规定和对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药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等。

  熊选国介绍,《解释》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查处假劣药品的法律问题,而出台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为强化法律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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