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常先生和付先生是朋友。2008年4月,常先生把位于西工区某处的商品房卖给付先生。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先生向常先生交购房定金3000元,常不再将房屋售给别人;付先生备齐13.5万元房款后即可过户。常先生因另购房需在原房屋住一段时间,合同约定付先生不得在2009年2月30日前催常先生腾房。
付先生向常先生交购房定金和房款10万元后,房产证过户到付先生名下。2008年12月10日,常先生搬出所卖房屋并将住房钥匙交给付先生。因未交付储藏室钥匙,付先生拒付剩余房款,双方发生纠纷。
双方争执的储藏室建筑面积约4㎡,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显示。常先生称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常先生卖房后将储藏室无偿给付先生。付先生称13.5万元购房款中包含了储藏室。
常先生起诉到西工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付先生支付所欠购房余款3.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4248.45元。
被告则认为,关于储藏室,订合同时已含在房价中,虽合同未显示,但原告应以诚为本,如期将储藏室交付给被告。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不周全,没有注明房款是否包含储藏室,对造成本案纠纷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付清购房余款事出有因,并非恶意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无偿交付储藏室,也无合同依据。因原告房屋已出卖给被告,储藏室也应交付对方,但被告应对常先生储藏室价值作相应补偿。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5万元,储藏室款500元,共计3.55万元,原告同时交付被告储藏室。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编辑附言
我们常常讲“丑话说在前头”、“口说无凭”、“细节决定成败”,说明人们在日常生活尤其是经济活动中,有言在先、立字为据的重要性。立合同、写字据,是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务必慎重对待、考虑周全,即使是熟人、亲戚,也不能碍于情面,只随便说说就算了,否则,引起纠纷,后悔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