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1日,市民任某在洛阳某商场一经营部以200元购得坐椅一个,因该经营部拒开发票,任某于5月26日向西工区国税局举报此事。
西工区国税局接到任某的举报后,责令被举报人开具发票,并对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罚款100元,将罚款收缴入库。
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西工区国税局于6月3日决定向任某发放检举奖金1元。接到“检举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后,任某对西工区国税局的行为感到不满,一纸诉状诉讼至西工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具有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检举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购物后,商家拒开发票,原告以此举报商家的税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被告对商家处以1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缴入库后,被告决定对原告颁发检举奖金1元的税务行政奖励,该决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奖励标准。
对于检举税务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标准只有上限,没有下限的规定,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酌情裁量”的权利,但从情理上讲,税务机关奖励举报人时,应当考虑举报人为实施举报行为而产生的必要性支出,以资鼓励举报人护税的积极性。被告奖励原告举报奖金1元虽合法,但金额偏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奖励虽然数额较低,但符合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当庭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西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