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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9版:河洛评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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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拐打“买家”
需要法律出重拳
猥亵幼女怎被警方说成幼女猥亵
市长跟教师比工资,有意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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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5 月 15 日 星期    【打印】  
马寺钟声
打拐打“买家”
需要法律出重拳
□本报新闻观察员 洛谭
    【新闻背景】 13日,因拐卖儿童,王某(女)和马某夫妻二人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8年。与这对夫妻一同获刑的还有买下被拐儿童的杨某。“买家”被判刑,在我市司法审判史上还是第一次。(见本报昨日A11版报道)

    买孩子者被判刑,我市司法审判史上的这个“第一次”叫人称快。

    一个孩子被拐卖,毁掉的是一个家庭的幸福。古代中国将拐卖人口称为“略卖”,从汉代开始,法典便将其定为大罪。近年来,我国更是重拳打击此类犯罪。

    拐卖儿童,起因固然是作恶者利欲熏心,法律对“买家”量刑偏软甚至不追究也是重要原因。

    1997年刑法在增设“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时,立法者出于对当时社会形势的考虑,做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在当时确实对解救被拐卖儿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后这一规定渐渐异化为“买家”逃避刑责的“依据”。

    作为拐卖儿童犯罪链上最后一环的“买家”,不惜用重金购买被拐卖孩子这个特殊商品,诱使人贩子铤而走险。一旦“事发”,“买家”往往凭借法律的“护身符”成功逃脱。在某种程度上,几乎没有违法成本的“买家”已成为拐卖者的“帮凶”。

    法律的畸偏,令警方只能跟在犯罪分子后面疲于破案,也令参与打拐的民间志愿者备感无奈。

    没有买卖,就没有罪恶;没有购买,就没有拐卖。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极度愤怒,令人们呼吁,只有使用严刑峻法,才能对拐卖儿童犯罪产生足够的震慑力,人贩子才会收手,“买家”才会畏缩。

    民间早有呼声,适时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确立“收买即违法”的原则;鉴于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在量刑上确立“收买儿童犯罪的量刑应重于收买妇女犯罪的量刑”的原则,可以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些声音代表了社会对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强烈法律需求,而我们眼下最应该做的是,传播收买被拐卖儿童是犯罪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知识,让打拐更要打“买家”的法律准则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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