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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8版:洛阳·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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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很诱人:投资10万分红18万
合伙人不厚道:卖了车卷款跑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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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8 月 9 日 星期    【打印】  
以案说法
项目很诱人:投资10万分红18万
合伙人不厚道:卖了车卷款跑啦
嫌疑人隐瞒事实骗人投资,因合同诈骗获刑;受害人的遭遇值得您警醒
绘图 雅琦
    □记者 申利超 实习生 何成浩 通讯员 李惠民 阮依娜

    核心提示

    宜阳县一名农民,隐瞒自己的汽车已经灭失(法律上指物品因自然灾害、被盗、遗失等原因不复存在)的重大事实,以零风险、高利润为诱饵诱骗他人投资,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后来私自卖掉汽车,转移财产。犯罪嫌疑人最终因合同诈骗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诱惑

    投10万元,年利6万元

    宜阳县锦屏镇的杨都贵从事运输生意,他名下有两辆货车。2010年6月3日,杨都贵的2号(车牌照尾数是2,下同)货车,在郑州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报废,他遂将该报废车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家机动车施救修理公司。

    两个多月后,杨都贵隐瞒2号货车已经灭失的重大事实,以零风险、高利润的诱惑,诱骗宜阳县的祁欣仁投资10万元,共同经营其拥有的0号和2号货车,做运输生意。

    收到钱后,杨都贵为祁欣仁书写了一张收条,注明是汽车入股现金10万元整,车号分别为0、2。双方约定:祁欣仁不参与管理,一年可获分红6万元,最低可获得3年的分红;如果货车卖出,退还其入股的10万元,出现别的事情,可以用任意一辆车为祁欣仁抵债。当年年底,杨都贵依照约定给祁欣仁分红2.8万元。

    2011年2月24日,杨都贵让祁欣仁再次投资10万元,共同经营其于2010年7月8日购买的3号货车。祁欣仁当时扣除未拿到的1.5万元分红后,通过银行实际付给杨都贵8.5万元。

    杨都贵收到祁欣仁的钱后,又给祁欣仁出具收条一张:汽车入股现金10万元整,车号3。双方约定:祁欣仁在经营中不参与管理,一个月分红7000元,最低可分红3年,卖车后退其入股的10万元,出现别的事情,用车为祁欣仁抵债。2011年5月,杨都贵付给祁欣仁分红款3.7万元。

    车被私卖,投资无法收回

    上当

    2011年7月,杨都贵在未告知祁欣仁的情况下,私自将0号货车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汝州人陈某,车款被杨都贵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1年8月25日,杨都贵又私自将3号车转让给他人,转让款除折抵个人债务13万元外,剩余的5万元被杨都贵用于购买车辆。

    杨都贵将约定共同经营的财产全部转移后,潜逃到新疆拜城,后被当地警方抓获,移送给宜阳警方。至此,杨都贵高回报预期利益的慌言终于破灭,致使投资人祁欣仁既无法得到预期收益,也无法收回高额投资款。

    法院

    犯合同诈骗罪,获刑一年半

    随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都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被害人祁欣仁要求重判被告人,并请求法院追回被骗款项。

    被告人杨都贵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辩说,被告人与祁欣仁是借款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的两张收条不是合同,主观上没有借而不还,企图占有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一借不还的行为,合同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都贵在2010年8月24日隐瞒自己2号货车已经灭失的重大事实,让被害人投资10万元,共同经营。后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共同经营的0号车卖给他人,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其他支出,不归还被害人的投资款项,并逃匿至外地,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足可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的目的,客观上致使被害人的投资款项无法收回。

    杨都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就该部分事实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杨都贵及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据此,宜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都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律师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洛阳晚报“律师帮帮团”成员、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亮介绍,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它的犯罪情节有以下几种: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谢亮表示,判决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除了看行为人是否有欺诈他人钱财的目的,及其与合同未实际履行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还要看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及其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他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都贵在明知一辆大货车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仍用它与受害人签订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时,通过放长线钓大鱼、以小骗大的方式,骗取受害人钱财,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合同纠纷。

    谢亮提醒广大市民,合法的投资,都有一个理性的收益率,一般情况下,收益与风险成正比,高回报的背后必然存在高风险。在投资或者合伙经营时,一定要仔细审核合伙人的资质以及项目的真实情况,避免掉入与本案类似的诈骗陷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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