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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图
雅琦 | |
新安县人杨某利用当司机之便,开着老板孟某的货车,伙同他人盗窃被抓。货车被扣,孟某要求杨某赔偿3万元,杨某却以欠条是被逼所写,根本无效,拒不赔偿。
2010年,经人介绍,做生意的孟某雇杨某当他的司机。2011年3月13日上午,杨某伙同他人盗窃当地一家工厂时,偷用他所驾驶的“豫CC1956”重型厢式货车拉运盗窃物品,就在杨某盗窃得手,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查清案件与孟某无关后,于2011年3月25日将该车还给孟某。2011年9月,新安县法院对杨某盗窃一案做出裁判后,孟某、杨某达成协议,由杨某赔偿孟某3万元作为货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损失,杨某同时向孟某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孟某3万元,2011年年底付壹万元,其余逐步还清。”
2011年年底,孟某多次拿着欠条向杨某讨要未果后与杨某对簿公堂。
在庭审现场,杨某称他与孟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因盗窃工厂物品被公安机关逮捕,擅自使用孟某的车辆作为作案工具,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而三万元欠条是原告“趁火打劫”,诱导他写下的,属于无效欠条。而孟某说,杨某盗用他的车从事犯罪行为致使车辆被扣押,因此给他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作为补偿,欠条是有效的。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孟某偿付欠款3万元。
法官释法
办案法官高征说,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被告之间是否由于侵权行为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不存在过错,仍要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未经孟某许可,利用孟某所有的车辆从事犯罪,置他人财产于非法状态,侵犯了孟某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典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后双方口头协商由杨某赔偿孟某3万元并出具欠条,关于被告辩称欠条系其在原告诱导下书写,并非自愿,杨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欠条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