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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一房两卖
消费者获1+1赔偿
劳资双方不续签合同
单位应否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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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3 月 13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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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开发商一房两卖
消费者获1+1赔偿
记者 孟国庆 实习生 郭英 通讯员 胡晓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获得一倍的赔偿,这就是“1+1”赔偿。

  那么,房屋作为一种商品,开发商在卖房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能否获得“1+1”的赔偿呢?近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开发商“一房两卖”的行为受到了惩罚,其不仅退还了消费者的房款,还进行了等额赔偿。

  买房遭“忽悠”

  2005年夏天,市民孙先生想购买我市某房地产公司在南昌路开发的一套商品房。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合同。

  该合同约定:此房面积147.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94826元;孙先生先交5000元定金,并于9月21日前一次性交清房款。合同还约定孙先生交清房款后,房地产公司即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孙先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逾期5天即视为孙先生自动退房,此房可以出售。

  孙先生当天就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并于同年9月21日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付款专用收据,并告诉孙先生,到2006年10月31日,他就可以搬进新房了!

  到了约定日期,孙先生怎么也要不到房子,房地产公司也没有跟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到2007年7月,房地产公司竟然又以44万元的价格将孙先生所买的房子卖给了其他人,多卖了近5万元。

  孙先生非常气愤,以合同欺诈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394826元房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房地产公司赔偿相当于购房款394826元的赔偿金。

  开发商反指买房人违约

  对于“一房两卖”,房地产公司有自己的说法:因为孙先生违约在先,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将房屋卖给第三人。

  该公司称,孙先生在交纳了购房定金后,应和房地产公司协商,就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及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但孙先生在接到签订合同的电话后,故意不到公司的销售现场签订正式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孙先生承担。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和必备条款有12项内容,但孙先生和房地产公司对此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没有形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地产公司认为,既然没有签订合同,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欺诈,而且该公司在这起房屋买卖中并没有过错。按照相关规定,只用将孙先生的购房款退还即可,孙先生要求的“1+1”赔偿没有依据。

  法院判决:“1+1”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年7月31日,孙先生与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合同,该合同包含了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当事人的资料和房屋、数量、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上述约定的内容具备了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基本要件,已经形成了具有实质内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该合同签订后,孙先生按照约定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商品房买受人的义务,房地产公司亦接受了孙先生的购房款并出具专用收据,表明房地产公司亦确认了孙先生的行为。

  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2006年10月31日到期后,房地产公司不仅没有将孙先生预定的商品房交付,反而在没有告知孙先生的情况下,将其订购的商品房另行出售,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侵害了孙先生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孙先生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已付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定,房地产公司退还孙先生购房款394826元及利息,并另行赔偿孙先生394826元。

  法官释法:惩罚性赔偿

  本案的主审法官说,之所以出现一房两卖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某些开发商缺乏基本商德,在房地产开发行业也没有长远打算,往往以一女二嫁方式损人利己;其二,开发商与买房人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给开发商实施欺诈行为创造了条件。毋庸置疑,在现阶段的商品房交易当中,买房人在卖房人面前的弱势地位显得尤为突出。

  对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成为解决此类争议的利器,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一样,都是一种惩罚性赔偿。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制裁和遏制恶意毁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增加开发商的违约成本,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这也是本案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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