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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7 月 13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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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败诉
记者 徐礼军 通讯员 孙丽娜
  6月29日,《劳动合同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获高票通过。这部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法律,有望从源头上减少劳资纠纷。

  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与打工者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十分常见,解决起来也非常棘手。偃师的张山就遇到过这样的事情。

  今年2月5日,张山因与我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生工资争议,遂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仲裁委裁决对方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张山在申诉书中称:从2004年12月开始,我一直在被诉人接管的汉屯小区门卫室工作,每月工资400元。被诉人一直拖欠我的工资,到目前为止,累计拖欠8125元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诉人除应支付2004年12月至2007年1月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60937.5元。

  被诉人辩称:张山原是我市一家物业公司的用工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因故接管汉屯小区物业管理后,并未与申诉人签订任何合同。2005年8月,我公司已将张山的工资结清,将其辞退,并通知他限期离开,交出所占的物业小区门卫室钥匙。但申诉人没有按时离开,已涉嫌侵占小区财产。请求仲裁机关依法驳回申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张山曾与被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负责某小区门卫、保洁等工作,月工资400元。2004年5月,被诉人的物业管理公司停止经营,由另一物业公司接管。2004年12月,被诉人接管该小区,申诉人继续留在小区门卫室工作,月工资按300元发放。2005年1月至7月,被诉人向申诉人发放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工资共900元,发放2005年3月至6月工资共920元。2007年1月28日,申诉人从被诉人处领取2005年7月、8月工资共455元。

  庭审中,被诉人举证称,其于2005年8月23日曾通知张山,因他负责看管的小区1号楼、2号楼发生自行车被盗事件,院内卫生较差,经研究决定将其辞退并停发其工资。

  张山称从未见到该通知,故不知道通知内容,但他至本案审理时仍在该小区门卫室工作。

  另外,2005年4月19日,张山因与被诉人发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曾申请劳动仲裁,西工区劳动仲裁委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支付张山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共1200元。

  仲裁委认为,被诉人于2004年12月接管汉屯小区后,与申诉人张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诉人在申诉人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诉人的工资,违犯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诉人的工资。2005年10月前的工资应按我市最低工资300元标准支付;2005年10月以后,应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400元支付。

  仲裁委称,被诉人虽举证通知辞退申诉人,但申诉人否认知道该通知,无从查实,且申诉人至今仍在小区门卫室工作,被诉人也未另行安排其他人负责门卫工作,故被诉人辩称与申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工资,仲裁委已作出裁决。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5年3月至2007年1月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根据《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相关规定,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张山2005年3月至2007年1月工资7125元。

  承办此案的仲裁员说,本案的被诉人如果不想留用张山,应通过合法途径办理正当手续。该公司既不与张山签订劳动合同,又默认张山在自己单位工作,却拖欠张山的工资,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仲裁员提醒用工单位和打工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仅是法定义务,而且在出现纠纷时也让自己依法维权有了最好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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