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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点评:合同行为的生效不同于物权行为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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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0 月 8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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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点评:合同行为的生效不同于物权行为的生效
  调解结案后,法官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点评。

  他说,合同行为的生效与物权行为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即对于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而现实生活中的物权行为,如对房屋所有权的改变、抵押权的产生与消灭等情形,这些行为的效力则可能受到法律的特殊约束,如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就需要当事人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才能进行。所以合同行为不等同于物权行为,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即便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也并不意味着“违约”的一方就完全没有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第59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主要有: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特殊的后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追缴财产)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法》第57条还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董先生和汪女士及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关于违约责任的部分也仍然有效。

  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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