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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6版:说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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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9 月 1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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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子设局套存款银行失职把责担
通讯员 陈有根 郭小岚
绘图 李玉明
  ATM机(自动取款机)近年来被一些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分子盯上了,“持卡一族”在上当受骗之后不得不将银行告上法庭。

  骗子一时半会儿抓不住,银行推脱自己没责任,那么,法院将如何处理这类民事纠纷案?

  “怪机”点钞不吐钞

  2008年5月19日清晨,急需用钱的李女士匆匆来到西工区凯旋路小学东侧的一部ATM机旁取款。奇怪的是,当她把银行卡插入并按程序操作后,只闻声音不见出钞。其手机短信却显示:“5月19日6时06分取款2000元。”

  一头雾水的李女士扭头见出钞口一侧贴着有该银行标志的告示,上写“中国××银行敬告:由于近段时间ATM机系统正在调整,(储户)晚间在ATM机上取款时,如出现吞钞或吞卡等异常情况,请及时进行补账或挂失处理,逾期不处理者损失自负!!!客服电话:61××××××”。

  李女士遂按照告示上的内容拨打电话,随后按接电话人的要求进行操作,不到2分钟,其手机短信提示被转出8002元。她发现被骗后遂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同时拨打110报警。该银行负责人和公安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查看了ATM机,拿出出钞口堵条,查询转款账号归属地,与当地银行联系紧急冻结了该账户。

  在李女士的要求下,该行查询到此款被转入的账户所在地是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山市基头庙支行(户名蒙利杨),该银行遂与广东某支行办理了对该转入款项止付1年的手续。后蒙利杨通过非法手段将李女士的8002元的存款取走。

  后来,李女士将蒙利杨和某银行告上法庭,认为被告蒙利杨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存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某银行对ATM机的管理失职,致使原告8002元存款至今无法追回,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8002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银行辩称无过错

  被告蒙利杨未答辩。

  被告某银行辩称:我行未侵占原告8002元存款,不是不当得利的主体,无返还及偿还义务。我行的ATM机均有明确提示,告知客户在使用ATM机时不要相信小广告,并且早已明示银行的客服电话只有一个,而非61××××××,原告知晓我行的客服电话并使用过。我行在得知原告的遭遇后,及时采取了措施,协调有关单位紧急冻结了被转入账户上的资金,我行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由于相信小广告,盲目拨打他人电话,盲目相信电话内容,盲目进行转款操作,是其将资金转入他人银行卡上的主要原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个被告都有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蒙利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原告的钱款,给原告带来损失,应将该存款连同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某银行未对其ATM机进行有效的安全检查,疏于管理,致使原告的8002元存款被非法转移,亦有一定过错,可在被告蒙利杨不能返还该款时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限被告蒙利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8002元及其利息。被告某银行对被告蒙利杨应返还原告人民币8002元及其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所涉及的案情系第一被告用诈骗手段冒领受害人银行卡中存款,诈骗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本案的焦点在于某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戴中周在谈及某银行的民事责任时指出,银行应该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自动取款机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的一种,是靠网络系统来控制交易过程,因此更需要为顾客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银行既然提供了电子交易平台,以其快捷、高效来吸引顾客,就应履行提高服务水平,及时修改服务漏洞,保证交易安全的相关义务。

  综观本案,第一被告轻而易举地利用ATM机进行犯罪活动,就应视为银行没有履行好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让银行承担民事补充责任合理合法。

  何为“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在两个针对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损害事实有主次关系的民事责任中,对主责任起着补充作用且其法律效力低于主责任的责任,是次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牵连性责任。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最早明确规定补充责任的司法解释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补充责任方面的规定。该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被告某银行承担补充责任,就是充分考虑该行在管理ATM机中确实存在疏忽管理的服务瑕疵,未能充分保证持卡人的存取款安全,在导致原告上当受骗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官特别提醒银行系统,要提高警惕,确保ATM机的安全。鉴于犯罪分子常常在夜间作恶,为确保ATM机的安全,银行系统应组织专门巡逻人员,在夜间加大对所设置的ATM机的巡查、守护力度。同时,法官也希望“持卡一族”增强防范意识,遇到类似骗局时能慧眼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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