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绘图 仁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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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市保险业内人士指出,《办法》的实施给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上了一道保险,同时有助于规范保险公司自愿的市场退出行为,整合保险市场资源,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有法可依”
市保险业协会秘书长陈凡柱接受采访时说,《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经中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以2011年第1号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办法》既尊重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自主性,又着重强调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陈凡柱解释说,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
此次出台的《办法》旨在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
为保障投保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接受业务一方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保险业务的接受方。
同时,《办法》要求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保险公司“退市”须“照章办事”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办法》的实施在更好地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某些经营不利的保险公司指明了一条出路。”陈凡柱认为,《办法》中所指的保险业务转让属自愿转让,完全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保险公司通过这种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
那么如何来保证“投保人权益不受损害”?
据陈凡柱介绍,在具体实施程序方面,《办法》初步建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制度框架和基本流程——
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保监会批准,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设定了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在业务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定了接受方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
同时,明确了审批流程,对申报材料进行了细化,并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
保险业务转让制度是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业改革实践中,对保险公司转让其全部业务进行规范确有必要。如今,作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务转让有了明确的管理办法,是对保险公司市场化退出机制建立的极大推进。
陈凡柱表示,《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保险公司自愿的市场退出行为,整合保险市场资源,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并将产生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