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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图
雅琦 | |
某外地公路工程公司在嵩县境内修路,爆破施工时,一名当地农民工被炸伤。由于该公路工程公司和农民工中间隔着一层承包方,所以,公路工程公司不承认农民工所受的伤为工伤,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公路工程公司拒绝赔付,还将市人社局告上了法庭。
一张工伤认定决定书让市人社局上了法庭
2009年3月20日,嵩县黄庄乡村民付书成经承包商姚龙介绍到某外地公路工程公司位于嵩县境内的S331高兰线四标段施工工地工作。当年7月3日在爆破施工过程中,付书成被炸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付书成为全身多处炸伤。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之后,2011年3月23日,市人社局为付书成出具了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公路工程公司付书成所受伤害是工伤。不想这张工伤认定书却让市人社局站到了洛龙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上。
争执点一:我市人社局是否存在越权?
法庭上,该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无权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应当向公路工程公司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起申请,我市人社局无权受理。
“付书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辩护人称,该公路工程公司未为付书成缴纳工伤保险,所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市人社局对发生在生产经营地嵩县境内的工伤认定有管辖权,不存在越权。
争执点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一场激辩之后,该公路工程公司又辩称,他们已将S331高兰线嵩县段第四标段爆破工程承包给了姚龙。所以,付书成系姚龙雇佣,公路工程公司与付书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辩称,姚龙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该公路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且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讨论,洛龙区人民法院给出判决结果:该公路工程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付书成在嵩县境内工作时受伤,应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有权管辖该工伤申请,认定事项不存在越权行为。
法官释法
洛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杨洪璞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该公路工程公司理应承担付书成的工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