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申利超 通讯员 丁战芳 李惠民
某建筑公司为降低安全风险,先后在两家保险公司为该公司的70名工人投保。投保后,一名工人因公受伤,公司赔偿后,到保险公司理赔却遭拒绝。近日,该建筑公司依法维权成功,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各承担32055.36元的保险赔偿。
为降低安全风险,给员工购买保险
2010年,洛阳某建筑公司承建了宜阳县某安置小区部分工程。为降低施工中的安全风险,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在某财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同月10日,该建筑公司又与某寿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合同”。
这两份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按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单位先行赔付,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2011年3月7日,该建筑公司工人李某在施工中受伤,被送往医院观察治疗,进行“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术”后治愈出院。
李某这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338.4元。经鉴定,李某本次受伤致脾破裂、左侧胸腔积液,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七级伤残。
2012年8月,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建筑公司共赔偿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66432.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38元。
判决生效后,该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实际支付给李某68070.7元。同日,李某给该建筑公司出具了《关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书》,李某在转让书中明确说明,他把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该建筑公司,由该建筑公司直接行使,他本人保证不再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
但该建筑公司的理赔要求遭到了两家保险公司的拒绝。
法院:单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今年9月,该建筑公司将两家保险公司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他们依合同赔偿李某的保险金;二被告以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李某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拒绝赔付原告。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是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李某在工程施工中受伤,即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即为债权,其在获得建筑公司的赔偿后将该债权转让给投保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保险金。
最终,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各给付原告建筑公司保险金3205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