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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3 月 27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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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他人卡号和密码、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走储户的巨额存款
这种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
记者 孟国庆 通讯员 侯丽丽 夏军
  不久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的判决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争论:在自动取款机上冒领存款是否构成盗窃罪?近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自动取款机上盗取他人账号、密码并转移他人钱财的案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巨额财产不翼而飞

  2007年4月,市民王先生带着身份证和银行卡、存折到市某商业银行取钱。其存折上显示,他还有30余万元存款。可他没想到,自己账户里只剩几角钱了。

  30余万元“变成”几角钱,王先生不敢相信:“是不是银行弄错了?”但是他查询后发现,自己账户里的30余万元确实不翼而飞了!

  银行调出交易记录仔细察看,发现2007年3月13日、14日,王先生账号上的305159元已经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走了,其中的29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其他3个银行卡上。

  这下似乎“真相大白”:原来王先生早已将钱取走了!银行的交易记录明明白白,不会出错。王先生要么自己忘记已经取了钱,要么就是由朋友或亲戚将钱取走了。

  王先生确信自己那两天并没有转账或取钱,取这么大一笔钱自己肯定记得,而且存折和银行卡一直由自己保存,并没有交给他人。

  既然存折和银行卡都是由自己保存着,那么30万元存款怎么会莫名其妙地消失呢?感到蹊跷的王先生只好向警方报案。

  真相大白:钱被盗走

  就在王先生报案后不久,山东省日照市的梅先生也遇到类似情况,他账户里的6万余元存款也被人转到了其他账户上。

  2007年4月中旬,王先生和梅先生得到好消息:他们的钱找到了,取走他们钱的人已被警方抓获。原来,王先生和梅先生报案后,警方将目光盯在了他们的存款被转入的账户上,虽然这些账户是用假身份证注册的,但是4月8日,当犯罪嫌疑人在郑州使用该账户取钱时,还是被警方抓了个正着!

  这两个犯罪嫌疑人都是江西人,一个叫张四荣,另一个叫徐从义。2007年3月,他们就琢磨着怎样从自动取款机上弄钱。他们将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装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当王先生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读卡器记录下了王先生的银行账号,微型摄像机记录下了王先生的账号密码。

  然后,他们用简单的工具复制出王先生的银行卡,就以王先生的身份去取钱。这就是为什么王先生和梅先生拿着存折和银行卡,钱仍然丢了的原因。

  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四荣、徐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四荣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作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然而,两名被告人的代理律师却认为,张四荣和徐从义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他们的代理律师在庭审时说,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然张四荣和徐从义窃取了他人信用卡的卡号和对应的取款密码,但此行为本身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账号和密码的信息并非财物。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财物,则是用伪造的银行卡。我国《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因此,张四荣和徐从义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用账号和密码”的行为与其盗窃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银行方面是没有过错的,因为机器的识别没有错误。因此,银行方面按输入的有效、真实的代码(指卡号和密码)划走持卡人账上存款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应视为债的有效“清偿”,不产生对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与盗窃罪的认定是一致的。但如果以银行方面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以至交付财产,将此案认定为诈骗罪,意味着银行方面有疏于注意的过错,反而要对被害人款被划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结论与实际情况是相矛盾的。

  罪名之争是刑期之争

  律师为何不做无罪辩论,而要坚持做诈骗罪的辩护?

  法律专家说,张四荣和徐从义的犯罪事实无可争辩,因此,进行无罪的辩论没有意义,而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认定,则直接关系到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张四荣和徐从义涉案财物已经远远超过10万元,应属“数额特别巨大”。

  按照《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他说,本案虽然情节和许霆案不同,但和许霆案一样,如果以盗窃罪量刑,张四荣、徐从义将面临最低无期徒刑的刑期。

  法院判决:属信用卡诈骗

  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四荣、徐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四荣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法院最终判定张四荣和徐从义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和12年,并各处罚金10万元。

  法院何以最终认定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主审法官说:本案作案手段分窃取卡号和密码、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三个阶段,其中窃取卡号和密码的行为是为伪造并使用银行卡的行为服务的,如果没有后面两个阶段的行为,前一阶段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即使没有前一阶段的行为,后两个阶段的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只是无法得逞罢了。

  比方说,窃取卡号和密码的行为相当于偷了他人住宅的钥匙,但究竟是否犯罪?构成何罪?则取决于行为人如何获得钱财。进入住宅后,行为人可能盗窃,也可能抢劫,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抢夺财物,如果仅仅根据偷钥匙的行为便一律认定为盗窃,显然是不科学的。

  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故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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