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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0版:说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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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麻醉取财 以抢劫获刑
信用证应与 合同内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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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终局仲裁裁决
仍可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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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5 月 14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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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山西男子在洛阳以拾到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某旅社,将同房间的另一旅客麻醉,然后卷走该旅客的2.2万元现金。那么,两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
以麻醉取财 以抢劫获刑
  插图:李玉明
  发 案

  张谢钢和陈冬良都是山西省乡宁县双鹤乡人,如果他们不“犯事”的话,相信他们也和同村的其他男人一样过着“老婆孩子热炕头”的幸福生活。但是,由于他们走上了一条邪路,最终改变了人生轨迹。

  1999年10月17日,两人偶然拾到一张身份证,上面写着“王春龙”的名字。两人用这张身份证登记,住进了漯河市和平旅社318房间,预谋麻醉抢劫。

  当晚,他们与入住该旅社的张某攀谈,谎称自己能代购山西土特产,并当着张某的面假意向山西的李某等人打电话谈土特产价格,骗取张某的信任后,三人一起前往山西看货。

  当月20日,三人前往山西途经洛阳换车时,住进洛阳火车站站前旅社,张谢钢与陈冬良仍以“王春龙”的名字登记,并将放有安眠药的可乐饮料给张某喝,致张某麻醉昏睡后,两人卷走张某装有2.2万元现金的马甲逃离现场。

  案发后,两人将赃款挥霍一空。

  次日,张某醒来后,发现身上财物已空,慌忙报警。陈冬良很快被警方捉拿归案,后被法院判刑;张谢钢侥幸逃跑,如漏网之鱼,惶惶不可终日,从此开始了流浪生活,警方将其上网通辑。

  2006年,当地警方经过摸排,发现张谢钢在山西活动,便蹲点守候,终于在一民房内将其抓获。

  审 判

  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谢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4月16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张谢钢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谢钢将安眠药放入饮料内让张某喝下,乘张某昏睡时将张某携带的2.2万元现金拿走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谢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张谢钢虽然是在张某昏睡时取财,但张某昏睡的状态是张谢钢的故意行为所致,因此,张谢钢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谢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谢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张某昏睡而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那么,张谢钢的行为到底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呢?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被告人张谢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理论上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制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等。

  从犯罪构成看,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容易区分的,但抢劫罪中的“以其他方法”则不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解释是: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之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具体指使用麻醉药、安眠、医用药物酒精等物品,使他人一时性或继续性产生意识障碍,陷入事实上难以支配自己财物的状态。使人昏睡,也就使人不能反抗,即压制了反抗。

  刑法理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积极使人昏睡,而不只是单纯利用他人的昏睡状态盗窃财物,后者则构成盗窃罪,即行为人在实施使他人昏睡的行为时,必须有夺取财物的故意,施加于被害人人身,从而使之失去反抗能力,这是行为人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的要点。

  第二,本案中两人以“麻醉方法”取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谢钢伙同陈冬良在入住漯河市和平旅社318房间后就预谋麻醉抢劫,即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张、陈二人与入住该房的受害人张某以代购山西土特产为名进行攀谈,并当着张某的面假意向山西的李某等人打电话谈土特产价格,蒙骗张某上当后,让张某前往山西看货。三人途经洛阳时,张谢钢与陈冬良仍以“王春龙”的名字登记,并将放有安眠药的可乐饮料给张某喝,致张某在昏睡中失去察觉能力,不能反抗,从而使自己的非法目的得逞。

  本案中,盗窃罪、抢劫罪的区分,应该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来分析。客观方面,张、陈在产生谋取财物的意图后,当场实施了将放有安眠药的可乐饮料给张某喝的行为,目的是要使张某失去察觉能力,并且行为针对的是张某本人。张、陈积极地利用含安眠药的饮料使人昏睡,而不只是单纯利用他人的昏睡状态盗窃财物,所以不能仅从表面上就将两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

  从主观方面来看,张、陈二人早有预谋,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张某喝了含有安眠药的可乐,处于昏睡状态而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是张、陈二人故意造成的,而非在张某已经昏睡的状态下两人才产生“取财”的故意。

  根据以上分析,合议庭最终对张谢钢以药物麻醉方法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         (张玉鲁 殷春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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