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我市某县发生了一起特殊交通事故,事故一方当事人无明显损伤,却在离开事故现场后突发脑出血死亡。该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的另一方负全部责任。
2007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刘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至一个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57岁男子赵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轻微擦挂,赵某受惊吓而感觉不适,但没有明显外伤和内伤。
事后,双方与各自的乘车人一同到附近的卫生所检查,大夫认为赵某并无大碍,就给他开了一些消炎药,双方各自离去。不料赵某在骑车离开卫生所约200米时,突发脑出血倒地,家人赶到后,将其送到医院抢救,两日后赵某死亡。
该县交警大队在调查完该事故事实后,作出如下认定:骑摩托车的刘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有3款内容:第一款是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保护事故现场的规定;第二款是当事人可选择性撤离现场的规定;第三款是当事人必须撤离现场的规定。显然,该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违犯了该条规定的第一款。
笔者多年从事交通事故的复议、认定工作,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认为该事故认定中有几处值得商榷:
A
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显然,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负全部责任是不妥当的,主要理由有三个:
第一,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各方当事人及乘车人的询问和对当晚接诊大夫的询问,使案情基本清楚,两车发生擦挂的过程和位置也很清楚,双方当事人驾驶资格、驾驶状态均正常。交警对三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检测,发现该车的制动不合格,在此事实基础上,不认定刘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属遗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此违法事实与该起事故的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仅表述刘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是不全面的,应明确指出刘某违犯该法第70条第1款。更重要的是交警队没有认定人力三轮车驾驶人赵某同样违犯该法第70条第一款,因为该条规定的行为人是“车辆驾驶人”,并非专指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因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属处罚过重。因为经法医鉴定,赵某生前患有高血压(高血压三级),法医鉴定的结论是“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有高血压的基础上,诱发脑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也就是说这次意外擦挂导制赵某惊恐、紧张和受刺激,因高血压病引发脑出血,导制死亡。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是高血压,而交通事故的轻微擦挂只是一个诱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规,在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当事人,必须以涉嫌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说让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它没有反映事故后果的全部成因。
B
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叙述事故事实而不划分事故责任,交由人民法院审理,这样是否可行?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结合这起交通事故,虽然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导致赵某自行骑车离开诊所后倒地的原因和其死亡与两车发生擦挂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没有查清的。在此情况下,还是依据上述第11条的规定,让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为妥。
C
经济赔偿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进行调解,但调解时应充分考虑赵某患有严重高血压这个因素。如果调解能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得到了应有的赔偿,该起事故的认定中关于责任的划分完全可以以刘某不受刑事追究为原则。
D
这起交通事故是否可以不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作经济赔偿调解。这个意见也可以考虑,因为这是一个事后报案的事故,部分事故事实没有查清,也不易查清,但事故损害后果清楚,这样即可以围绕事故的损害后果进行调解,完全不必拘泥于是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
总之,该起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刘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失公允,也不符合立法主旨。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一是办案单位应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法律,对比较特殊的案件要综合考虑全部法律规定,作出最合法、合理的选择;二是应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一切行政机关都不可过分强调自己的职权,要全面理解和运用“通过诉讼解决矛盾纠纷”这一原则;三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要充分运用申诉、起诉等法定程序,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