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卖子获利,情法不容。 插图:李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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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可是,如果当事人出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孩子,是否也会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近日,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一起出卖亲生婴儿的案件,云南省昭通市的韩某因出卖自己的孩子,被法院以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卖子获利
韩某是昭通市某县农民。2004年,他在朋友周某家中得知有人要收买男婴,而且出价不菲,这让韩某产生了卖子求财的念头。
原来,韩某家经济拮据,此前已育有两个子女,刚刚又得了一个儿子。韩某高兴之余,又担心无力养儿。听到周某说一个孩子能卖好几千元,他竟有些动心了。
看到韩某不断询问孩子的价钱、流向,早已是拐卖儿童犯罪团伙成员的周某,马上意识到韩某可能想拿孩子换钱,就鼓动如簧之舌,声称孩子将来能卖到好人家,不会跟着韩某受穷。
这下韩某真的动心了,答应出卖自己的亲生骨肉。于是,周某找来上家吴某与韩某商量,最终,韩某以4200元的价格将亲生儿子卖给了吴某,周某从中获得800元的“介绍费”。
然而,就在吴某带着收买来的4个孩子,搭乘成都至郑州的2098次旅客列车,准备将4名男婴贩卖到河北、山东等地时,被列车乘警查获,4名男婴被当场解救。随即,该犯罪团伙成员相继落网,韩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
如何定性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列举了吴某、周某及其团伙成员和韩某的作案事实,并指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然而,韩某的律师却认为,韩某出卖的是自己的孩子,并没有参与《刑法》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等6种拐卖儿童罪的活动中。韩某在生育这个儿子之前,已经有了两个子女,把这个儿子卖掉,纯粹是为了挣钱,没有别的目的。虽然其直接动因是获利,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拐卖儿童罪。而且《刑法》第240条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子女列入拐卖儿童罪的范畴。
韩某的律师认为,韩某的行为严格来说应当属于送养行为,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
公诉机关驳斥了这种说法:如果是送养,那么送养的对象是谁?我国《收养法》对收养的对象、手续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韩某出卖自己孩子时,根本没有履行送养手续,他只是为了4200元钱而将亲生骨肉出卖了。因此,应该认定韩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构成遗弃
韩某的行为究竟是送养还是拐卖儿童?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的儿子在出卖前并没有送养对象,因此不构成送养;但韩某也没有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儿童。至于“贩卖”,《刑法》所规定的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韩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此规定,不具有“贩卖”的性质。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既不属于送养又不属于拐卖,那么,韩某卖儿的行为究竟犯了什么法呢?
近日,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韩某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出卖亲生儿,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违犯了《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
同时,吴某及其团伙成员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至11年。
法官释疑
韩某最终何以被认定为犯了遗弃罪?
此案的主审法官说,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规定的扶养义务;犯罪主体必须是法律上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犯罪行为是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
根据上述法律要件,我们经过对比可以发现:韩某卖子的行为从侵犯的对象来说,其实是法律所规定的扶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韩某对自己未满月的儿子有抚养的义务,但其为了金钱,竟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将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非法转嫁给他人,已触犯了法律。
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韩某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情节已经十分恶劣,因此应当承担遗弃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