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因住房及其父亲的工资问题对新野县溧河铺镇卫生院院长程某有意见,遂于一天晚上趁程办公室无人之机,踹开门用打火机点燃室内的沙发垫、被子、单子、沙发椅和茶几等物。后因火势变大,被告人芦某心里害怕,就主动将火扑灭,造成经济损失33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芦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异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芦某的行为系放火罪的既遂。放火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标准应采取公共危险说,即以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标准,而不要求实际的损害结果。刑法第114条规定,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行为,即使尚未引起实际危害结果,也已具备放火罪的全部要件,达到放火罪既遂。本案中芦某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具有实际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芦某的行为系放火中止。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二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若放火行为人能够有效地将火势控制在较小范围内,没有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则属放火罪的中止。芦某因琐事与程某有隙,怀恨在心,放火焚烧程某办公室的财物只是为了泄私愤,后在放火焚烧时能及时将火扑灭,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更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您同意哪种意见? (张依新 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