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凡干坏事儿的人,免不了疑神疑鬼,风声鹤唳。偃师市有3名歹徒在实施犯罪时,看到汽车经过,就怀疑有警察坐在车里,匆忙离开了现场。被抓后,他们辩称这是犯罪中止,要求从轻处罚,这一主张能成立吗?
自制炸弹敲诈超市
事情还要从2006年9月说起。一天,偃师市的张某、赵某、孙某相遇,言谈中说起最近手头较紧,商量着弄点儿钱花。
商量来商量去,他们竟然想到了“诈一笔钱花”,认为这种方法来钱快。
那么,怎么敲诈?敲诈谁呢?他们一合计,决定“找个有钱的企业下手”。最终,他们决定用炸弹敲诈超市。
随后,3个人先后购买两张手机卡和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的电子钟表、牛皮纸、电池等物,赵某又偷来一包炸药(重约500g)、两根雷管,由张某、赵某共同在门面房内制作两枚炸弹(各有7管炸药、1根雷管)。
准备就绪,3个人又进行了详细分工:孙某负责放置炸弹并望风,张某负责实施敲诈并接钱,赵某负责在中途对超市或可能出现的警察进行监视。
2006年11月25日,他们开始实施罪恶的敲诈计划。
中途畏罪逃离现场
当日一大早,3个人骑着孙某的摩托车来到孟津县会盟镇某处,并将摩托车停放在一饭店门前,计划拿到钱后乘摩托车逃跑。
将退路准备妥当后,他们带上两枚自制炸弹乘车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孙某先将第一枚炸弹放置在某超市一存包柜内。随后,赵某将另一枚炸弹放置在该超市一箱子内。
炸弹放好后,孙某留在超市附近望风,看超市是否报警,赵某与张某驾车前往接钱地点。在车上,张某打电话给超市负责人,以引爆炸弹相威胁,索要150万元现金。双方讨价还价,最终确定为50万元,并且商定了送钱路线及接钱地点。
到达会盟镇后,赵某留下观察情况,看超市送钱时有无警车跟随。张某则骑上事先停放在这里的摩托车到二广高速公路“豫48公里”处桥下收钱。
在等待的过程中,3个人越来越害怕,越来越焦躁不安。赵某和张某站在路边,期待着超市的人赶快送钱来,但每过一辆车,赵某和张某的心都狂跳不已:生怕有警察坐在车里……
终于,他俩受不了了,遂决定放弃,匆忙逃离现场。孙某随即也离开了超市。
他们虽然逃离了现场,但终究难逃法网。仅仅两天后,赵某和张某在偃师市被警方抓获,孙某则在洛阳市区落入法网。
自制炸弹只是道具?
被捕后,3个人对作案过程供认不讳,但他们声称自制的炸弹根本不会爆炸,只是用来当“道具”吓唬人的。
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赵某、孙某采取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敲诈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爆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都相同,但一般来说,爆炸罪的综合处刑重于敲诈勒索罪。
如果他们自制的炸弹真不会爆炸,那么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刑期可能会短些。
但是,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的专家随即对3个人自制的炸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自制炸弹并非“道具”,具有较大威力。
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随即又提出,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不具有鉴定资格。
一审认定构成爆炸罪
涧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3名被告人采取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的手段向超市敲诈勒索巨额财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其目的是为了敲诈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况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牵连犯的犯罪形态。
一审法官说,根据刑法理论,此案应以犯罪目的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即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但是,我们还应当考虑到爆炸罪属于法律理论上规定的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爆炸行为就构成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仅仅是情节问题。敲诈勒索罪则是结果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未遂犯。对于未遂犯,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若对本案3名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量刑上要考虑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那么,敲诈勒索罪的最低刑则要低于爆炸罪的最低刑。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公告明确指出: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属法定鉴定机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张某、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孙某应予以从轻处罚。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以爆炸罪分别判处张某、赵某、孙某有期徒刑9年、9年、8年。
3名被告人不服此判决,提起了上诉。
终审被判敲诈勒索罪
上诉时,张某、赵某又提出新的主张:他们在索要钱财的过程中,中途离开了现场,应属于犯罪中止。他们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而且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河南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未经省司法厅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此证明属实。
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法申请撤诉并进行补充侦查。最终,因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3名被告人制作的爆炸装置能够引爆,导致其指控3名被告人爆炸罪的罪名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只能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对3名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张某、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呢?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而非自己主动放弃,不属于犯罪中止。而且其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社会危害性严重。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张某、赵某、孙某有期徒刑9年、9年、8年。
法官释法:
本案没有犯罪中止情节
分明在中途离开了现场,为何张某、赵某犯罪中止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
本案二审法官说,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中止有“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两种类型。
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就是不受外界原因影响,主动放弃犯罪。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出于自身的原因结束了犯罪行为,同时又积极作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某人欲行凶杀人,并向被害人背后猛刺一刀,致被害人重伤,丧失反抗能力,这时他完全有条件再向被害人刺一刀、两刀……直到被害人死亡。但他在猛刺一刀后,由于自身原因,扔掉杀人的刀,背起被害人直奔医院,由于抢救及时,被害人脱离危险并康复。
综合本案可以看出,张某、赵某是因看到车辆来往,畏罪离开现场的,而非自己主动放弃。而且他们没有将自制炸弹从超市取出,不存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